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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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PF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民政部《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基金会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基金会在组织机构设立、接受社会捐赠、开展公益活动、维持机构运行,以及其它重大事项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完整、及时地公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金会秘书处各部门、各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独立公益项目管理组,以下统称“申请部门”。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信息公开工作坚持公正法治、统一管理、按级审批原则,做到程序规范、信息准确、及时高效。公开的信息不得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稳定等信息。

第五条 信息公开工作应当依法处理好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守国家秘密、尊重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

第六条 信息公开坚持审查制度,所有信息必须经基金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后方可公开,重大事项必须经基金会理事会或秘书处办公会议审议后方可公开。

第三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基金会信息公开工作,在基金会理事会、秘书处领导下,由秘书处办公室协助各申请部门具体实施。

第八条 各申请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信息公开工作责任人。各申请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负责编辑、送审、上传本部门需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秘书处办公室和各申请部门如发现虚假或不准确信息,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澄清,并及时发布准确信息。 

第四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按照民政部相关要求,应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金会基本情况;

(二)经民政部核准的章程;

(三)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信息;

(四)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五)基金会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与基金会有关联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信息;

(六)公开募捐情况;

(七)专项基金、公益活动有关情况;

(八)公开募捐活动的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备案的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及合作单位(个人)信息;

(九)基金会官方网站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十)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十一)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十二)基金会领取报酬从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

(十三)基金会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十四)基金会运行费用、招待费用、差旅费用的标准。

(十五)需要公开的其他信息。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不确定信息;

(五)与查处违纪行为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基金会管理中不需公开或不宜立即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

(一)慈善中国官方网站;

(二)基金会官方网站;

(三)网络媒体和其它相关会议;

(四)广播、电视、报刊、杂志;

(五)公告栏、电子屏幕;

(六)年报、会议纪要或简报;

(七)便于有关组织或个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其他形式。

第六章 信息公开申请程序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信息须经批准后方可公开,申请程序如下:

(一)各申请部门第一责任联系人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初审,提交申请部门负责人签字后,通过基金会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主管领导审核。

(二)秘书处分管领导对部门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提交秘书长审批。

(三)秘书长审批后,由各申请部门第一责任联系人将拟公开的信息在慈善中国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同时由秘书处办公室负责在基金会官方网站上公示。

第十四条 有关专项基金、公益活动需公开的信息,如已通过筹备方案、执行方案、阶段报告、总结报告等提交并审批通过的,无需再次审批。

第十五条 已通过基金会审批并加盖公章的信息,无需再次审批。

第十六条 对拟公开的信息各审核人、审批人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告知申请部门,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七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 基金会信息公开工作接受民政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的监督检查。基金会将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各申请部门年度工作考核指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会秘书处办公会议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部门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秘书处办公室负责起草修订,经秘书处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